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SY LONG(越南籍,下稱胡士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光華街135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
訴人藍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
至,因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藍靖凱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