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0號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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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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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