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74號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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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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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