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湯鎂鵑達成調解,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因
而肇至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
、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且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鎂鵑 10萬元 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8萬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