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榮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40分至同日2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興安宮內,飲用高粱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六分寮產業道路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市
區○○○00○00號前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
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榮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