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40號
TNDM,113,交簡,31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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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
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
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
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罰 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與光文路口違規左轉 ,經警尾隨至其住處門口攔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 蘇泰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 險案酒精測定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吹測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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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