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37號
TNDM,113,交簡,31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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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
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點9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10年
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戰神撞球館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台灣啤酒共 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柯育誠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柯育誠未受有傷害),致雙方車體毀損 及張哲瑋左腳擦傷,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測得張哲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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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