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