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08號
TNDM,113,交簡,3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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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不詳之車輛載其父親高金國一同前往其
母親鄭秋所在之田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高振榮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4段47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高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
4犯,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於中午時分騎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警詢、偵訊時否
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
10年;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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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