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南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醉態駕駛前科,又於去(112)年6
月間因第4次犯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竟仍不知悛悔,而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飲用酒類後,即於
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18時48分測得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南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