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