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
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
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
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甫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