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64號
TNDM,113,交簡,29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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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於中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
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經抽血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3.4MG/D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與城西街口之某友人住處,與 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 ,嗣經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並經其同意抽血檢測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7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本將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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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