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中午12時許起」
,應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證據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
為臺南市南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並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
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具狀陳報說明平常需照顧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8號 被 告 劉愛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德 興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劉愛華於駕車行經同市南區德興路與新都路口,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在地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