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01號
TNDM,113,交簡,2901,2024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復斟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安全帽朝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
標宥葳揮舞,且擊中其駕駛之機車右後照鏡,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所犯二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等情況,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下,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 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 晚間9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玉門 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時,因騎 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 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持安全帽朝行進中之機車及駕駛人揮舞,可能使行經該 處之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 往來危險,仍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路口,持安全帽隨機朝行進中之機車及 駕駛人揮舞,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又適標宥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搭載翁宜婕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遭吳益州持以揮舞 之安全帽擊中,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因而碎裂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標宥葳。嗣經標宥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標宥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益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標宥葳 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