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80號
TNDM,113,交簡,288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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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40ng/mL、1016
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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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