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71號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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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
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
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 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 ,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 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 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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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