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補
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11月11日0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1)日9時許」後補充「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王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王嘉杰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之0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飲用冰結酒3瓶及啤
酒2瓶後,仍於翌(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號對面時,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該日11時13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杰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