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54號
TNDM,113,交簡,28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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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闖
越紅燈肇事,其過失駕駛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
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吳耀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焜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與該路段交叉之外環道(未命名道路)時,本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張皓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 港區外環道(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 叉路口處,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張皓愉因此受有腦震盪、右 大腿股四頭肌撕裂傷併血腫、左踝扭傷等傷害。吳耀焜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皓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焜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愉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及截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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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