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44號
TNDM,113,交簡,284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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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肄業)、職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
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鄭天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 區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時,與呂欣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3時26分對鄭天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南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呂欣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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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