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13號
TNDM,113,交簡,281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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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21時2
3分」更正為「17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315巷6弄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許淑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卿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1月21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 於同日17時21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6弄口,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淑卿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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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