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09年5月22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 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 、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關廟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楊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欣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NGUYEN VAN HUNG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霞、楊欣諭、郭智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 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