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12號
TNDM,113,交簡,26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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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有和解意願,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
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迄今毫無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陳勁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達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適有楊靜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橋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靜宜受有左胸部、左側下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強路與龍橋街口交通 事故影像畫面。
 ㈧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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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