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