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34號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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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區長
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
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
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
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
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
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
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
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
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
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
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
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
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
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
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
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
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
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
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
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
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
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
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
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
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
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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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