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