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53號
TNDM,113,交易,55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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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翔恩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3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海佃路4段與本原街3段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施工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
速行駛,適黃良吉(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本原街2段,雙方發
生碰撞,鄭翔恩之安全帽因而飛出撞擊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
即告訴人李俊儀,致李俊儀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儀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俊儀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
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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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