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姓名:杜文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晚間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85.7公 里處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有黃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DO VAN CUONG所停 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黃正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DO VAN CUONG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安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VAN CUONG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車禍乙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20288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