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周春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周春綢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11時4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自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至自
由路2段12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有陳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惠珍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上
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周春綢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珍告訴被告沈周春綢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