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55號
TNDM,113,交易,13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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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張育豪於民國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而欲迴車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宸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手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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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