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永華
路2段與國平路口之人行道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
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秦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
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