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59號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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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
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
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
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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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