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前
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其上址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0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鎮森路與工社中街口處,因泥醉而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救
治,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警方在柳營奇美醫院內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