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程隆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其
務農之水田。嗣於113年3月2日0時20分許,林高正行經省道
臺一線公路312公里處與南124交岔路口處(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鴻大資源回收場前),見本案機車倒在路邊水溝旁且車
燈仍亮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沿路確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攔查後腦勺與上衣背面有大面血漬、滿身
酒氣之蘇程隆,並於同日0時43分許,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蘇程隆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9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高正、蘇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63頁,第80-81頁),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1-6
3頁)、鴻大資源回收場附近現場及本案機車倒地照片24張
(警卷第21頁,第39-57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115頁)、被告住處至機車倒放現場沿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33頁)、被告車行路線圖(偵卷第3
1頁)、攔查被告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頁)、員警職務報
告(警卷第75-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
第93-95頁,病歷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顯然忽視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顯
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