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0時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1時1
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加以攔查。黃先
宇發現其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遂要求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蔡啟川拒絕吹氣,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旋遭
黃先宇攔阻並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台
南市立醫院對蔡啟川施以血液酒精濃度鑑定,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11mg/dL(0.1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蔡啓
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檢察官
囑託台南市立醫院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11mg/dL,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檢驗報告
查詢生化報告(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論告
意旨以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
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
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之
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11mg/dL,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96年、105年間,
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
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攔停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發動機車衝撞黃先宇,致 黃先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黃先宇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其論據。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本 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及員警黃先宇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 知被告於員警尚站立於其機車左側時,突然催動油門駛機車 向前行駛,員警立即向前阻擋被告之機車,以當時情形,員 警不論是在被告機車左前側或右前側,均距離被告機車極近 ,被告應可知其遭盤查過程中,如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員警 必然上前攔阻,亦可能會在攔阻過程中受傷,被告對此既有 認知,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顯 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 意等語。而被告固坦承當時確有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然堅 決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 圖,當時員警黃先宇並未站在車頭正前方,其不知機車有無 碰撞黃先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遭攔停後熄火,之後再度發動機車,其目的顯係為逃避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倘被告果如檢察官所指,有「衝撞」員 警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不顧員警阻攔,逕行催 動油門衝出,實無催動油門遭員警攔阻後,再次停車熄火, 並將機車退回原處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再次停車後對員警稱 :「拜託啦,別這樣啦」,可知被告所期待者,僅員警能網 開一面而已,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思,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四、查被告因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黃先宇攔停後,員警 要求查驗被告證件,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有喝酒 ,員警旋要求被告機車熄火,並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被告將 機車由稍微左傾之狀態扶正並點火啟動,此時員警站在被告 機車左側,被告旋即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員警迅速上前 阻攔並大聲喝斥被告,之後員警高聲以對講機要求迅速支援 ,被告則不斷向員警求情,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緩慢後退至先 前停放位置,此業據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卷存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本院交易卷第24至 25頁);而員警因伸手阻攔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堪認此 一攔查過程及員警黃先宇因而受傷屬實。
五、雖員警黃先宇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稱:「蔡嫌(即被告 )坦承酒後駕車,於盤查時突然發動車輛駕車衝撞員警,造 成員警黃先宇手臂擦傷(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其命令被告機車熄火後,被告突然轉動鑰匙發動機 車往前衝,遭其阻擋,其手臂遭被告機車之手把或後照鏡刮 傷;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距離被告機車 極近;其認為被告客觀上有衝撞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之犯意 其無法判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0至73頁)。檢察官據此認 被告有駕車衝撞員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固非無見。然: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先宇之證詞內容,員警黃先宇當時 係在被告機車左側或左前方,並非正前方,則被告逕行發動 機車向前駛離,其目的顯係為逃離現場,而非衝撞員警。即 便被告於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因員警出手阻攔,以 致機車手把或後視鏡與員警身體發生碰撞而導致員警受傷, 但於攔查過程中,員警是否出手乃至以何種方式攔阻逃離現 場之酒駕嫌犯,每每隨在場員警人數、值勤員警性格、現場 狀況等因素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並非當然可認員警受傷必 然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是員警黃先宇於攔阻被告過程中遭 車把或後視鏡擦傷,尚難逕行推導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之結論。
㈡被告遭員警出手攔阻後,立即熄火停車,向員警求情,此業 據本院勘驗如上。倘被告初始即有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 犯意,其大可不顧員警可能遭受嚴重傷害之風險,加足油門 向前衝出。然被告並未如此,反於員警伸手阻擋後,立即熄 火停車,向員警求情,顯見被告自始即出於駕車逃離現場之 目的,欲發動機車駛離;而其一旦遭員警阻擋,亦立即熄火 停車,其不欲駕駛機車衝撞員警,甚為顯明,是無從認被告 有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係被告遭員 警黃先宇攔停後,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催 動機車油門衝撞員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 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