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
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
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
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
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
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
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
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
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
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
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
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
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
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 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
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 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 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 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 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 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 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 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 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
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 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 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 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 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 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