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