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9號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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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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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