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15號
TNDM,112,交簡,37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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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宣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違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分50期給付(
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迄
今共履行23期(履行至113年7月,自同年8月起未再給付)
,業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渡子頭橋之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翁 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LSZ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未命 名道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宣鑫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翁明宏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顏面及下巴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左側上下 顎牙齒斷裂、水腦症之傷害。林宣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翁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明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涉有上開過 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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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