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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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
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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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