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戌 ○ ○
視同上訴人 申 ○○○
未 ○
天 ○ ○
鍾 宛 伶
即 鍾經琳
地 ○ ○
宇 ○ ○
亥 ○ ○
上 訴 人 乙 ○ ○
辰 ○ ○
卯 ○ ○
壬 ○○○
視同上訴人 己 ○ ○
丁 ○ ○
戊 ○ ○
丙 ○ ○
辛 ○ ○
庚 ○ ○
癸 ○ ○
子 ○ ○
丑 ○ ○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
上 訴 人 午 ○ ○
巳 ○ ○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鍾 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宙 ○○○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戌○○、乙○○、辰○○、卯○○、壬○○○、午○ ○、巳○○,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鍾宛 伶、地○○、宇○○、亥○○、己○○、丁○○、戊○○、 丙○○、辛○○、庚○○、癸○○、子○○、丑○○、寅○ ○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 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 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 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足參。本 件系爭宿舍為日據時代遺留之房舍,一向以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有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0日(91)府警後字第913100004號函 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 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揆諸前 揭說明,國家自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 而實際上使用機關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原審同案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受雲林縣政 府之交付云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此事實產生以下兩 項法律問題。⑴系爭宿舍房屋,既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代表國庫(國有財產局)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 房屋(不動產即日產),則國庫(國有財產局)無待登記 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 僅係接收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宿舍房屋之代表人(即代理人 )而已,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見原審判決書 第26頁、第27頁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㈠㈡)。是以原審同案 被告雲林縣政府僅為系爭宿舍房屋之管理人,並無法律上 之處分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係處分行為 ,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拆除系爭 宿舍房屋,併交還系爭土地乙節,原判遽予准許,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其判決理由亦前後矛盾。⑵系爭 宿舍房屋,既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乃原審同案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依上揭判例意 旨所示,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日據時代
日本人遺留之土地,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 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屬於國庫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此足證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 ,原均屬於日本人一人所有,經國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 爭土地,亦均屬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法人一人所 有,嗣由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將系爭土地撥給被 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 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管理。而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64年臺上字 第110 號判例可循。又因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 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故其法律上之性質當屬租賃( 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全文、同院70年臺 上字第1635號判決、同院71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同院 84年臺上第1001號判決)。且民法第425條之1亦規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則國 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 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房屋,及經濟部代表 國家接收日據時期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宿舍 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日本人一人所有,臺灣光復國庫接 收後亦屬於國庫之國有財產局公法人一人所有;且嗣僅系 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或分別將系爭宿舍房屋所有 權讓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則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意旨,應推定 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 人即國有財產局或系爭宿舍之承受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等使用之系 爭宿舍房屋,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或管理之系 爭宿舍房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管理之系爭宿舍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顯屬不當。(二)依被上訴人北港糖廠81年5月1日港管字第9101007 號函覆 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記載:「貴局借 用本廠管有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 舍用地‧‧」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長期交予原 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轉交予其所轄原審同案被告雲林 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員警無償作為宿舍用 地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 系爭宿舍房屋所占之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為原判所認定之事實。至系爭宿舍房屋部分:⑴上訴人乙 ○○、辰○○、卯○○、午○○、巳○○等人,及已死亡 之鍾勇為、張榮貴、侯春清等人,原均係原審同案被告雲 林縣政府所屬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之在職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房 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然其因已退休而離職,依據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認為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 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得據 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尚未對於離職員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之前,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房屋之員工即上訴人乙○○等人 ,雖因退休而離職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係使用 狀態之繼續,貸與人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並無另有允許上訴人乙○○等人使用 之意思表示及交付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乙○○等人退休 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房屋,而在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訴請上訴人乙○○等人, 交還系爭宿舍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併強制執行交還系爭 宿舍房屋之前,上訴人乙○○等人仍屬原使用借貸契約使 用狀態繼續之當事人,並非另允許使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⑵縱令已死亡之鍾勇為等人於任職中死亡時,依最高法 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認為其與原審同案被 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因而消滅,已死亡之鍾勇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戌○○, 已死亡之張榮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李月桂,已死亡之侯 春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壬○○○,及其他依法繼承之視同 上訴人,均係法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足認繼承人之戌○○、張李月桂、壬○○○等人,占 有使用被繼承人鍾勇為、張榮貴、侯春清等人繼續使用系 爭宿舍房屋,係依上揭法律上之規定而取得,並非因被繼 承人之鍾勇為等人死亡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另允許交予使用之第三人。⑶上 訴人等經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系 爭宿舍房屋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並無另為准許使用之意思 表示,亦非因退休或死亡之情事,而變為第三人,故與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據上 理由,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乙○○、辰○○、卯○○、午○ ○、巳○○,原審同案被告吳德和,及訴外人鍾勇為、張 榮貴、侯春清,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已消滅,上訴人乙○○ 等人現今均屬獲准配住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 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乙○ ○等人使用,自屬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 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誤引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然其真意既係基於借用人違反 約定且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即未在借用人機關 任職之人)使用,而行使契約終止權,按諸同法第472條 第2款之規定,要難謂無依據云云,其認事用法,亦屬不 當。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發生二層關係;其 一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 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另一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 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與 已死亡之鍾勇為、侯春清等人之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其中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另系爭宿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發生於原審同案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其員工即上 訴人乙○○等人之間,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原審同 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所是認。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房屋原配住人即上 訴人乙○○等人,占有系爭宿舍之初,均係因任職關係, 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系爭宿舍 ,而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 張,更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契 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乙○○等人 ,因使用系爭宿舍對於系爭土地屬直接占有,原審同案被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為間接占有人,故爰請求上訴 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拆除地上物,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現住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本 件倘法院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470條第1項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 人等及其餘原審被告等返還借用物,及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及原審其餘被告等 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而原判決理由認定:「按無權占有之 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將系爭宿舍貸與 他人,自屬間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既 均為占有人,自應負共同交還占有物之責。則上訴人乙○ ○等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原審 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則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 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將 系爭宿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部分,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 系爭宿舍遷出部分,因其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 舍遷出,當然含有請求其交還占用之房屋基地之意思,此 部分因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均已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等人之 占有權源係來自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 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亦屬無權占有,故就此 部分,仍應為命上訴人乙○○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併同交還 系爭宿舍占用之基地之判決。」云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等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共同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即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 ,原審共同訴訟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 得逕行加入於本件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34
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其餘未提起上訴之人,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其他繼承 人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得逕行加入於本件 之上訴程序,顯不足採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援引 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案情與本件案情 不同,應不得援引。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18地號土地 ,原係日據時期業主蔡註於日據明治42年12月6 日,辦理 保存登記之坐落大槺榔東頂堡北港街1318番地田地,同年 12月8 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港 製糖株式會社」,日據大正4年6月11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洋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3年8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 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原係敵偽日本人之財產,臺灣光復時由行政院經濟 部代表國庫(即國有財產局)接收之日產(按代表係代表 人之行為,法律上直接被視為被代表人之行為,其效果乃 被視為被代表人本人行為之效果),有鈞院89年8 月11日 89南分院敬民吉重上字第106 號函、及經濟部長證明書影 本4 份可證。據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無須登記,國有財產局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嗣即撥給被上訴人,併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乙○○等人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 縣警察局退休警察人員,所借用之系爭宿舍房屋係日據時 代日本人遺留之房舍,一向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 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亦有原審卷附原審同案被告雲 林縣政府⒈⒑(91)府警後字第913100004 號函文可稽 ,足見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 (國有財產局)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揆諸上 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判例意旨,國有財產局自無待登記即 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既原均屬於日本人一人所有 ,經國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代表國 庫接收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亦均屬國庫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法人一人所有,嗣由國庫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分別將系爭土地撥給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另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 林縣政府使用管理,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宿舍房屋所有人國
有財產局,或管理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之 被上訴人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89年8 月11 日89南分院敬民吉重上字第106 號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謄本、經濟部長證明書4 份影本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宙○○○方面:視同上訴人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固有及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 而言,何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何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均經本院以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予以說明,若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 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則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723號 判例在案。次按關於還地部分,單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 占有性質,祇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 係屬兩事,拆屋涉及處分權問題,而還地則否,且應還地 之面積,與房屋之面積,亦非必完全相同,易言之拆屋與 還地並非當然有牽連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原判決命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拆除建物後,並與原審 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配住 人之繼承人還地,而配住人增建部分,由其本人或繼承人 拆除還地,另實際占有空地之繼承人應予交還,以上訴請 拆除及交還土地之訴訟,對各占有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 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是此種訴訟事件,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依法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適用。本件除上訴人戌○○外,尚有其他共同 繼承人申○○○、未○、天○○、鍾宛伶、地○○、宇○ ○、宙○○○、亥○○;上訴人除壬○○○外,尚有其他 共同繼承人己○○、侯明忠、戊○○、丙○○、辛○○、 庚○○、寅○○、癸○○、子○○、丑○○,均未提起上
訴;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亦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戌○○、乙○○ 、辰○○、卯○○、壬○○○、午○○、巳○○7 人上訴 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人(參照鈞院89年度 重上字第83號裁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其他繼 承人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得逕行加入於本 件之上訴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 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足參。上訴理由雖主張 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接收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宿舍 房屋之代表人(即代理人),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 有權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係屬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政府機關,自可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 留之房屋,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上訴 理由狀所云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代表人(即代理 人),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自無足採。且按 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不在少數,難以鉅細靡遺列冊, 系爭宿舍房屋既係臺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日產,而由原審 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管有,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明 。
(五)上訴理由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土地 ,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然查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所有權人記載為臺糖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真正權利人未對登記名義人主張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 足參,且又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坐落北港鎮○○段1318地號土地, 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擅自建蓋宿舍託付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管理,又將之分別配住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 故屬無權占有,如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時,予以終止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北港糖廠於81年5月1日函 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記載:「貴局借用本廠管有 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舍用地.. .」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於函覆原審之函
表示:「系爭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 等人為警察局退休警察人員或其遺眷,所借用之宿舍係日 據時代遺留之房舍,一向以雲林縣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 機關。」等語,參以系爭土地長期交付使用,堪認被上訴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系爭宿舍房屋所占之 基地,亦即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但被 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尚難僅以上開函文中有記載「借用 」二字,即認有借用關係存在,因於70餘年前之日據時代 警察機關建蓋宿舍,殊無可能以借貸之方式,且迄未能提 出有借貸之書面資料,自不能以長期交付使用即推定有借 貸之存在。
(七)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離職或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 字第1926號判例足參。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 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足參。原 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 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 屋,而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之交付而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宿舍分別配住予原任職 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上訴人乙○○、 辰○○、卯○○、午○○、巳○○,及已死亡之鍾勇為、 侯春清等人,因其等已退休離職或於任職中死亡,被上訴 人認係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完畢,而行使契約終止;但 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等人現均已退休離職或已死亡,係 屬獲准配住宿舍員工以外之人,而引用民法第472條第2款 ,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而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惟解釋法令之權限在於法院,上訴人辯 稱並非另允許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之第三人,但其已退休離 職或死亡,均屬獲准配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已非現職員工 ,自屬第三人無訛。
(八)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繁華地區,每年繳納高昂之地 價稅,而被無權占有多年,無法利用,審計部、監察院等 上級機關多次糾正,亦有監察院函可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裁定書、判決書 、監察院函、經濟部函、行政院函影本各1 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錢秉才,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先後變更為吳乃 仁、龔照勝、林能白、甲○○,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文 件在卷足稽,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 更,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命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拆除系爭宿舍房屋後,併 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 上訴人乙○○等配住人或繼承人,交還各該宿舍所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係基於間接占有與 直接占有之不同法律關係而來,被上訴人對各該間接或直接 占有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 訴,是此種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必要之共同訴 訟,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乙○○等 配住人或繼承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 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自不必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 得私擅處分,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交還之系爭基地上,因建有地上物 ,相對人乃請求抗告人一併拆除該地上物,原法院既認定拆 屋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90年度臺抗字第 256 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訴外人鍾勇為 之繼承人戌○○、申○○○、未○、天○○、酉○○○○○ ○、地○○、宇○○、宙○○○、亥○○等9人為共同被告 ,另以訴外人侯春清之繼承人壬○○○、己○○、丁○○、 戊○○、丙○○、辛○○、庚○○、癸○○、子○○、丑○ ○、寅○○等11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將所占用之系爭宿
舍土地,及增建地上物拆除後所占用之土地,暨所占用之空 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各該共同被告 之一人戌○○、壬○○○分別提起上訴,然就各該上訴之形 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各該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提起上訴之 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申○○ ○、未○、天○○、酉○○○○○○、地○○、宇○○、宙 ○○○、亥○○、己○○、丁○○、戊○○、丙○○、辛○ ○、庚○○、癸○○、子○○、丑○○、寅○○等人,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
四、又視同上訴人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1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交與原審同 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於管理系爭宿舍時,將系爭宿舍分別配住借予 原任職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上訴人乙○ ○、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 張榮貴、侯春清,暨原審同案被告吳德和等人供作宿舍使用 。而訴外人即原配住人鍾勇為已死亡,上訴人戌○○、及視 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 ○、宇○○、宙○○○、亥○○等9 人為其繼承人;原配住 人侯春清已死亡,上訴人壬○○○、己○○、丁○○、戊○ ○、丙○○、辛○○、庚○○、寅○○、癸○○、子○○、 丑○○等11人為其繼承人;原配住人張榮貴已死亡,原審同 案被告張李月桂、張宗憲即張鶴騰、張景昕、張予凰等4 人 為其繼承人(現使用人下稱乙○○等人)。惟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上 揭現住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顯屬無權占有,退步言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 ○○○○○○、地○○、宇○○、宙○○○、亥○○應自系 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
分0.0088公頃磚造、編號22部分0.0046公頃磚造、編號23部 分0.0048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 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 ○、未○、天○○、酉○○○○○○、地○○、宇○○、宙 ○○○、亥○○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戌○○、 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 地○○、宇○○、宙○○○、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4部 分0.0031公頃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22─1 部 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北港鎮○○路53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0.0038公頃、19─1 部分0.0040公頃 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 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0─1 部分0.0012公頃石棉瓦棚架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18部分0.0011公頃、編號20部分 0.0017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辰○○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北港鎮○○路55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0.0057公頃磚瓦地上物遷出。原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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