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012號
TPDV,113,除,2012,2024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
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
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
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
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
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
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
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

1/1頁


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鑫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