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魏廖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官宥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13年7月15日 30,000元 TC0752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