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97號
TPDV,113,金,97,2024121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
人,復為全美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
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
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
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
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
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
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
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
、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
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
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
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
;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
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
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
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
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