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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