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