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高翠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振中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
振中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1至5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