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
萬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
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
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
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
止,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復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
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
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
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
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
,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
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
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
,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198元 3.36%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6,886元 3.36%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0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萬2,5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65萬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萬3,650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29萬元 3.525%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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