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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07號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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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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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