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3號
TPDV,113,重訴,2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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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告 陳子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原告乃聲明
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惟被告再持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
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197320
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與系爭1
97320號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相同,故原告聲明變更之請
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
、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授權陳信志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陳
信志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實係由陳信志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
自行用印及簽名,原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信志使用
陳信志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未經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自行刻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亦不
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陳信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為夫妻關係,陳信志於112年
11月4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商議借款時,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50%,且彭晶晶同意以原告名義
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與陳信志共同開
立面額9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信志並提出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
於收款後簽立收據。系爭本票係由陳信志取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原告應負清償本票
票款責任。縱認陳信志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惟陳信志所持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印信樣式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
,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陳信志具有代理原告之合法外觀,原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97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
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
7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21頁
、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持原告於112 年11月4 日所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日期
、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
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3年7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
強執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蓋有原告「言尹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彭晶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晶晶
印鑑章所蓋用,並提出彭晶晶陳信志之對話記錄譯文、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至171
頁)。又依陳信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及
附表二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伊所蓋用,係被告仲
介伊個人做生基物料的買賣,因資金用完被告幫伊借錢買生
基罐子而有債務,被告遂要求伊先簽發本票;伊怕配偶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生氣,未先與彭晶晶商量且完全不敢
告訴她,伊以為很快可以清償債務,被告亦不曾與彭晶晶
面或通話,而伊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的相關事務,因
伊本身沒有資產,所以被告要求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
伊於蓋章前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在彭晶晶那邊,
被告說伊與彭晶晶為夫妻,自己去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至第238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彭晶晶蓋用印文而簽發,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陳信
志簽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或陳
信志授權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未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信志為原告之董事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持
股50%之股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112年10月與陳
信志之對話記錄及陳信志董事在職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惟,原告為有限公司,由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
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推派代表人彭晶晶為董事,執行職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日准予登記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原告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
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是董事彭晶晶
為代表原告之人,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彭晶晶有何授權陳信
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其逕以陳信志持有股東薩摩亞商TO
P GREAT有限公司之股份,主張其為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自非有據。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部分
,係蓋用負責人彭晶晶之印章,並非以陳信志自己為原告公
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北簡
卷第21頁),是陳信志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蓋用「言尹有
限公司」、「彭晶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與民法
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陳信志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
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
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志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原告之旨,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 1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陳
信志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彭
晶晶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談話,而依被告所提與陳信志間之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均無關彭晶晶有何
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負責
彭晶晶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陳信志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⒌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
本票,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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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